热点关注 关键词:“齐二药”民事赔偿诉讼案
中国医院协会 郑雪倩
在“齐二药”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中山三院是否应承担责任,假药的受害患者能得到什么样的赔偿等问题,是该案庭审最为人们所关注的。笔者认为,该案中的无过错方不应代过错方受过。
首先,“齐二药”是假药导致的后果,全部赔偿责任应由齐二药企业承担。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对此,有人认为,受害人是在医院使用的假药,医院是法律规定中的销售者,受害者可要求医院先行赔偿,然后再由医院向产品的生产者“齐二药”追偿;也有人提出,医院不是产品销售者,医生的开药行为不是销售药品,该案不应向医院索要赔偿。
笔者认为,医院的职责是救治病人,其用药行为是诊疗行为的延续,不是简单的销售行为。尽管我国缺少处理药械损害诉讼的经验,但国外不乏相关判例。如上世纪90年代,美国一名患者因植入体内的钢板断裂而起诉医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经过审理,最终以“医院使用钢板不是简单的销售行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次,中山三院不存在用药过失。本案原告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起诉中山三院。在法律上,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属于一般侵权范畴,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损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看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如用药的适应症、用药的剂量及治疗方案错误,而且患者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侵权构成要件不完全具备,医疗机构可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报道,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以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家,分别对中山三院的诊疗行为进行了全面调查,认为中山三院对假药“亮菌甲素”受害人的治疗并无过错,即假药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医院诊疗行为无关。这也就是说,与受害人损害后果直接相关的是齐二药生产的假药“亮菌甲素”。
第三,需要建立药品质量安全保证金制度。目前,“齐二药”5名涉案人员被控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已出庭受审,企业已被查封,假药的受害者该如何获得赔偿?笔者认为,在责任方赔偿能力不足,而药监部门又负有部分监管失察的责任时,应由国家相关部门对受害者作出适当补偿。因此,国家应该尽快建立药品质量安全保证金制度,由药品生产企业出资成立药品伤害事件赔偿储备基金,或者由企业购买相关保险,作为药品企业开办的必须条件,政府进行监管,切实保障药品使用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