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课堂
有些人明里暗里都崇尚有个顺风顺水、吉祥如意的关系网,并希望它能渗透到工作、生活以致生、老、病、死的方方面面。但是本案却提示:法治社会的关系网无疑应当“看法行事”、照章办事,否则熟人之间不但保不了万事大吉,还可能祸起不测。
案例回放:
患者张某,因“晨起左手指活动不便1小时”去某乡镇卫生院就诊,在医院遇到熟人李医生。李医生认为张某“有中风可能”,建议其去上级医院做头颅CT检查,并为其开好有资源共享协议的该上级医院CT申请单,并陪同前往。当日上午的CT报告显示,张某右侧内囊基底节血肿。随即,李医生陪同患者张某找到该上级医院某主任医师诊断,该主任医师认为系脑出血,出血量为6毫升。随后,患者张某由李医生陪同返回乡镇卫生院,并在中途停车吃饭。当日下午入住乡镇卫生院两小时后,患者因病情恶化,再次被送往并住进上级医院。次日,CT复查出患者脑出血量增至30毫升。患者治疗1个月后出院,但留下左侧偏瘫的后遗症。患者张某家属认为,乡镇卫生院违反脑出血疾病应早期、及时、就近卧床抢救的原则,存在医疗过错,要求医方承担赔偿责任。而乡镇卫生院则认为,李医生从开始接诊到陪同患者到上级医院做CT检查的全过程,患者均未挂号,也无病历记载,因而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拒绝赔偿。
提示一:
熟人之间的医疗服务
超越不了合同关系
本案中的患者与乡镇卫生院已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理由:患者张某因病去乡镇卫生院就诊,虽然未直接办理挂号手续,但在熟人李医生(是本院医生)的简单问询后被初步诊断为中风可能,并在其建议下进行进一步诊疗,且为其开好了资源共享协议医院的CT申请单。这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开的,属于医生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而且,资源共享协议是下级医院和上级医院两家单位以公对公的名义签署的,属于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该申请单上盖有医院公章,那就更能证明张某与乡镇卫生院已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提示二:
熟人之间不能忘记
遵守行医规范
乡镇卫生院在本案中存在以下过错:(1)当患者就诊时,该院李医生没有让其履行挂号手续就直接为患者诊疗,在未作任何检查的情况下作出“有中风可能”的诊断,并为其开了资源共享协议医院的检查单。此行为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23条相关规定,医师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本案中的李医生虽然是“亲自”对病人进行检查,但这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诊查”,一没挂号,二没书写病历。(2)李医生陪同患者去上级医院诊查,经CT检查后又在上级医院医生建议下由李医生陪同返回乡镇卫生院,当病患病情恶化再次入住上级医院时,复查出血量增加,虽经治疗后出院,但病人已左侧偏瘫。此行为违反了双向转诊的相关规定,双向转诊是根据病情需要而进行的上下级医院间、专科医院间或综合医院与专科医院间的转院诊治的过程。2000年八部委《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将双向转诊制度作为制定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明确指出要让常见病在包括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内的中小医院进行,而大病、危重病则转往大医院治疗。各省市也相继制定并颁布了关于双向转诊流程的地方规章。而本案中的李医生违反了相关规定。
提示三:
“法规”大于“关系”
医患双方均负法律责任
由于李医生是乡镇卫生院正在进行执业的合法医生,患者张某去该院就诊,是相信该院,而非李医生个人。因此,从法律上说,患者张某与乡镇卫生院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是李医生违反医院诊疗规定,私自带病人自行检查,尔后又私自带病人去上级医院检查,并再次私自将病患带回。违反了脑出血疾病应早期、及时、就近卧床抢救的治疗原则,造成了患者左侧偏瘫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观过错,与其损害结果也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1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但李医生在没有给患者检查的情况下就主观诊断为“有中风可能”,且私自填写并开具资源共享协议医院CT申请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李医生私自诊疗且带病人出院转诊,违反该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乡镇卫生院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李医生在主观上是出于好意,虽然违反了诊疗常规,但私自看病,不挂号,不写病历,如此“私人”行为对于普通人而言应该知晓其中存在不合常规之处,作为患者张某本人应当知道却未提醒李医生。故患者张某本人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乡镇卫生院与患者张某应承担各自相应责任。笔者认为,对相关责任与赔偿,各自一半分担比较适宜。
(作者为第二军医大学法学教研室主任、副教授,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