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
案情
2011年6月初,秦某(女,24岁)与某民营医院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担任该医院住院部的护士。在劳动合同附则里有这样一个条款:如果劳动者没有如实回答用人单位的询问,用人单位在知情后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在于医院曾有两名护士因为家中有病人,在给住院病人注射和发药时,有减少药量和以好药换次药的情况。医院与这两名护士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在以后的聘用合同中出台了这样的规定。
2012年4月初,秦某的母亲因为高血压病住院治疗,秦某所在的医院领导了解到秦某母亲住院的情况后,便以秦某在与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没有如实回答关于“你的近亲属中是否有正在需要治疗的疾病”为由,决定解除与秦某订立的劳动合同。秦某说自己当初没有如实回答,是以为单位怕她请假护理母亲而影响工作。
在秦某与单位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秦某向当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有效和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仲裁机构裁决支持秦某的请求。秦某所在医院不服,向法院起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医院撤诉,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分析
在我国的《劳动合同法》中,确实有“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的规定。就是说,劳动者如果隐瞒了“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且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隐瞒的情况对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有较为严重影响的,用人单位可以以此为理由,解除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但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秦某的母亲患病并不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换言之,这是用人单位根本不该问,也没有权利问的问题。同时,《劳动合同法》第26条还规定,劳动合同中“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是无效的。
本案原告医院以秦某的近亲属中有正在需要治疗的疾病为由,不予招用或者解除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明显的“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做法,是违法的、无效的。既然该约定是无效的,单位以该约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当然就是错误的了。
福建省武夷山市武夷学院法学副教授、律师 周玉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高级法官 王超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