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案说法
案情
钱某与妻子杜某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直到2009年12月杜某才怀孕,二人得到这个消息时满心欢喜。但杜某怀孕后,二人的口角渐渐多了起来,后来竟然发展到杜某提出要打掉孩子的想法。钱某采取软硬兼施的办法反对妻子杜某终止妊娠,为了保证妻子杜某不能终止妊娠,钱某还托熟人找到当地两家医院的妇科医生,让妇科医生帮忙劝说妻子杜某不终止妊娠或者不给她做终止妊娠的手术,这两家医院的两名妇科医生答应尽力帮忙。2010年5月初,杜某到某医院的妇科就诊提出终止妊娠的要求,经过医生劝说后就回去了;几天后,杜某又一次来到这家医院的妇科提出终止妊娠的要求,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接诊医生提出要由其丈夫同意才能做这样的手术。杜某认为没有这样的规定,如果不给做终止妊娠手术,就向卫生局反映或者向媒体反映,最后杜某说自己的丈夫在外地并且也同意做她终止妊娠,还当即拨通了一个电话,说这就是自己丈夫的,在电话里可以听到对方同意她终止妊娠的手术的意思,杜某让医生接电话医生没有接听,但同意了给杜某做终止妊娠的手术,并在当天就安排做了手术。钱某得知道妻子杜某做了终止妊娠的手术后,即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同时还以杜某和给杜某做终止妊娠的手术医院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为由,要求被告杜某和被告医院赔偿精神损害20000元。法院审理后,判决准予原告钱某和被告杜某的离婚请求,但驳回了原告钱某要求被告杜某和医院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
分析
原告钱某以被告杜某和被告医院终止妊娠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为由,要求被告杜某和被告医院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应当说,二被告的终止妊娠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是使原告钱某的生育权受到了损害,但这仅仅是民事侵权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要构成民事侵权或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必须具备行为人的行为违法的条件或者违反约定的条件。首先看被告杜某终止妊娠的行为,法律虽然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但是,在妻子怀孕之后,胎儿就成为妻子人身的组成部分,这时丈夫若实现自己的生育权就只能通过妻子的行为才能实现,这在妻子愿意的情况下自然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如果妻子不愿意,靠法律上的强制力迫使她生育,这就显然是侵犯了作为妻子不生育的自由。换言之,妻子不生育即终止妊娠也是她不生育自由的具体表现,是行使权利的行为而不是什么违法行为。由于杜某终止妊娠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被告医院帮助实施该行为的行为自然也不是侵权行为了。再看原告与二被告是否有关于保证不终止妊娠的行为的约定呢?原告钱某于被告杜某显然是没有这样的约定的,原告钱某虽然与被告医院的妇科一名医生谈过,这名医生也答应尽力帮忙,但这也很难认为是达成了约定;退一步说,即使达成了约定,也仅仅是医生个人行为,也不能认为是医院的行为。原告钱某要求被告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钱某要求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请求是正确的。
武夷学院法学副教授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玉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法官 徐德发